虚构业务、伪造合同、假冒签字、偷盖公章、公款报销

发布者:谢卓力发布时间:2020-04-30浏览次数:647

殷某某,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原高级工程师。


审理查明:

一、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成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合同审批与报销业务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伙同范某(另案处理)虚构十二笔采购业务,采取伪造采购合同、假冒主管领导等审核人员在报销单上的签名以及偷盖单位公章等手段,先后骗取项目经费共计人民币563.7万元。上述项目经费转入范某控制的若干公司账户后,范某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50余万元返还给殷某某,殷某某将其中人民币110余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余款用于投资理财和消费支出等。

二、2012年及2014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将个人旅游费用共计4.73965万元以差旅费、会议费名义用单位公款报销,据为己有。

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殷某某所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犯罪所得尚未追缴,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贪污事实,认罪认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监察机关已经查封涉案房产、冻结部分资金,请求法庭对殷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关于殷某某具有积极退赃的主观意愿,系初犯、偶犯以及请求法庭返还查封房产装修款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监察机关依法冻结殷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部分资金系殷某某向他人的借款,不是犯罪所得,应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根据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冻结在案的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九十万元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剩余资金以及冻结在案的殷某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

三、查封在案的山东省胶州市紫城御都小区房屋予以变价,将变价款中的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余款予以没收;如有不足,将变价款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责令被告人殷某某继续退赔差额部分,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

四、本判决书所附清单中的物品变价后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

五、责令被告人殷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